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為工地主任,完全依照工地之標準指揮作業,被害人 吳飛明 配有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手套、絕緣鞋及檢電筆等防護器具,始指派其工作,於作業前亦面告其注意安全,並依作業程序指揮工作,而吳飛明工作有年,具有經驗,理應接受指揮而工作,乃在工作中為求作業之方便而以手接觸開關箱而觸電死亡,此係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監督不生疏失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應負過失責任,原判決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現場照相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說明上訴人係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停電作業完成後,始得派被害人開始施工,並應注意施工者是否配帶絕緣鞋、檢電筆及防護手套等防護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參酌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記載:「罹災者工作時穿着布鞋戴安全帽,右手食指有電擊痕跡,個人之防護手套置於開關箱旁。」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那時已沒有電了,我說那三條不可碰,我即時要轉到別的工作點去看,所以沒有注意他有無配帶安全設備。」等語,足見上訴人疏未注意尚未完成停電之情形下,即指派被害人開始施工,且疏未注意使被害人配備公司已準備之安全防護設備,其業務上之監督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就上訴人所辯伊無過失行為,職業災害之發生係被害人個人疏失所致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