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下稱海巡部)第五指揮部五三大隊五三四中隊隊員 李作善王仁男陳建成 所證述,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陸物品扣案可證,扣案之豬筋、鴨舌、乳豬等物係同時為海巡部查獲,且為上訴人乙○○、甲○○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 楊世堂葉吉風黃勝全洪天泰吳文士陳天賜羅曉明高崇位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從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搬運至附近某空屋內,是應認該批扣案物品為不詳姓名者,一次自大陸以漁船私運進口至蚵仔寮漁港後,再由上訴人等與楊世堂等人搬運無誤。再扣案之豬筋、鴨舌及乳豬等物品,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均係「大陸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三件附於一審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緝獲時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關緝字第○一九五號函附卷足憑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楊世堂、葉吉風、黃勝全、洪天泰、吳文士、陳天賜、羅曉明、高崇位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物品之大陸地區產製農產品,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至四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漁港,運送同附表所示之物至附近某空屋內,隨即為駐防之海巡部第五指揮部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等情。因認第一審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乙○○(累犯)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前往搬漁貨,但漁船沒進港,未搬到漁貨,在回家的路上被攔下來;上訴人甲○○所辯當天是要去找朋友,在路上被攔下,不是去搬漁貨,也不是幫忙搬走私物品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證人 李朝木林金豹 所證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證人王仁男所證當時在現場者約有二十餘人,只逮獲上訴人等及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楊世堂、葉吉風、黃勝全、洪天泰、吳文士、陳天賜、羅曉明、高崇位共十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楊世堂、葉吉風、黃勝全、洪天泰、吳文士、陳天賜、羅曉明、高崇位及另外十餘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運送走私物品,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如此認定理由矛盾,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被告洪天泰所辯:是綽號「榮華」之人叫我過去,我是班長,才又叫楊世堂、葉吉風、黃勝全、乙○○等人過去幫忙,後來因為風浪太大,漁船沒有進來,正準備回去,在路上就被攔下,並沒有搬貨,查扣之大陸物品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云云,如何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已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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