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提供所有台中縣○○鄉○里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原名為台中縣大里鄉農會,下稱大里市農會),用以擔保原告及被告所積欠大里市農會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嗣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大里市農會借款(借款帳號為00000000),被告另又自行向大里市農會借款二筆(借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向大里市農會所借上開三筆借款均為前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事後並未清償該三筆借款,而由原告指示訴外人 賴秀琴 匯款清償被告所積欠之上述三筆借款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原告自得承受大里市農會之權利,而請求被返還原告所代清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上述抵押權契約書約定,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債務人,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均為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共同債務人,原告既為共同債務人,其清償該債務之金額,不應全部責由被告負擔,而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分擔一半金額,況且,被告對於上述借款帳號00000000之借款,曾陸續清償共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亦應由原告分擔一半金額即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請求原告分擔之金額三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已足以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提供所有台中縣○○鄉○里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大里市農會,用以擔保原告及被告所積欠大里市農會之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㈡嗣被告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大里市農會借款一筆(借款帳號為000000
00),被告另又自行向大里市農會借款二筆(借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被告向大里市農會所借上開三筆借款均為前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事後並未完全清償該三筆借款,而由原告指示訴外人賴秀琴匯款清償被告所積欠之上述三筆借款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為上述三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被告得否要求原告分擔被告已經清償上述三筆債務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經查上述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等三筆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被告一人等情,已據本院函大里市農會查明,有該農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里農信字第○九四○○○○九三五號函,以及該農會承辦人員 林淑如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傳真之帳戶保證人明細查詢表(該借款清償後,大里市農會已未保留相關消費借貸契約)在卷足憑,被告為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款人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以所有台中縣○○鄉○里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大里市農會,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債務人乙節,僅在說明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原告及被告所積欠大里市農會之債務,至於實際上債務人為誰,則須視具體契約如何約定,並非原告及被告必為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共同債務人,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款人既均為被告一人,已詳如前述,並無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債務人,即認為原告為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是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應分擔該三筆借款債務一半責任、抵銷等語,亦不足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自己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積欠大里市農會上開三筆借款,原告為該三筆借款之利害關係人,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時擔任其中帳號00000000借款之保證人,亦詳如前述,是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大里市農會上開三筆借款共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後,依據上述民法規定,於其清償限度內已依法承受大里市農會之債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