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原裁定誤為九十五年二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三月八日為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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