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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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粘南亮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副局長, 前經銓 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93年9月17日部退三字第0932410739號函,核定自93年8月2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原告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以下簡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其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按:指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備註欄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退休核定書有關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准許原告自59年5月至79年2月之公保養
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自93年8月2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自59年5月起至79年2月止之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優惠存之適用對象係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公
務人員,惟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意即能否優惠存款僅以最後在職機關支領待遇類型為認定標準,肇致在一般行政機關服務30年後調至北市捷運局服務,旋即辦理退休者,均不能辦理優惠存款,形成過去30年之服務年資一筆勾銷;反之,如在支領高薪之機關服務30年,於退休前數日調任適用前揭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則其30年年資全部都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二者相較,顯失公平。
⒉被告明知優惠存款採用「最後機關制」有違平等原則,
並經大院於91年10月8日針對90年度訴字第6137號判決認定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惟被告藉由「人事管理一條鞭」制度,可靈活調度全國中央及地方人事人員,故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特別採用「最後機關制」,使職位調動靈活之人事人員退休時,均能辦理優惠存款,而一般奉公守法的公務人員則因調動不易,只能靠運氣和機緣決定能否辦理優惠存款,致使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獨厚人事人員,更為有背景或有後台的人員大開方便之門,此種制度設計實為縱容特權,鼓勵鑽營,自應從速修正。
⒊被告84台中特四字第1077687號函略以,捷運局退休人
員依法辦理退休時,其月俸額係指退休時等級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折算。換言之,捷運局人員於退休時已依被告上開命令轉變成「適用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人員,與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要件完全符合。且原告59年5月至60年7月服務於林口開發處、60年7月至79年2月服務於榮工處,此二機關亦完全符合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規定。依其服務年資所領得之公保養者給付,自應均能辦理優惠存款。
⒋被告84台中特四字第1077687號函,命令捷運局依一般
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退休金及公務人員養老給付。換言之,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6條規定,捷運局在退休生效日已成為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機關。被告既依該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核發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竟在原告之退休金證書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豈非自相矛盾?被告完全沒有法律依據逕行剝奪原告之權利,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
⒌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10月8日90年度訴字第6137
號之判決書、被告84年1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077687號函、復審決定書、原處分書、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歷年派令或審定函、被告93年7月19日研商「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條件等相關問題之檢討」會議紀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優惠存款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發布時,第1點即明定,
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發布之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至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該項規定之第㈠、㈡款除係維持歷年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二項基本條件外,有鑑於公務人員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核給之退休給與已大幅提高,故以84年7月1日為準,增列第㈢款之規定,俾採斷源措施,以逐步取消優惠存款制度;嗣以退休生效當日當事人已不在職,為資明確,該要點於88年7月3日再度修正時,爰將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為,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以,優惠存款要點自63年12月17日訂定後,有關以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認定要件之規定,其文字敘述或有不同,惟基於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對於公務人員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自公保優存要點自63年11月實施後,向以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認定要件,並無二致。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⒉本件原告最後在職機關為臺北捷運局,係適用未實施用
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故原處分核定函之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所註「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指稱公保優存要點違反平等原則一節,茲敘明如下:
⑴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規定,優惠存款並非公教人
員保險法規定之給付項目,屬於政策性補助措施,故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其所訂定之相關規範,應可視同係屬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可資參酌,且貴院92訴字第82判決亦採此見解。換言之,優惠存款要點係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殊難謂違反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此已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所肯認。
⑵被告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支領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
優惠存款,向均本於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依前開要點辦理-即當事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更無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免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故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⒋有關原告主張應採分段比例計算,准其自59年5月至79
年2月間任職於臺灣省林口開發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屬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原告上述主張與優惠存款要點顯有不合,且因平等原則僅具客觀之法規範性質,故就原告而言,其僅具消極主張被告不得違反平等原則,以為恣意之處遇,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應為具體作為。
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利用人事管理一條鞭之制度,靈活調
度中央及地方人事人員之任免遷調,以規避最後在職機關待遇類型之限制,以達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一節;人事人員或須職期輪調人員,其調任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並依其學識、才能、經驗等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並禁止不當之聯結,核與一般機關之公務人員並無二致,故原告之主張,實屬誤解;另原告稱被告曾研議刪除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最後在職機關」之規定,以其係屬研商會議資料之擬議方案,尚不得據為辦理優惠存款之主張。
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3項、第6條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26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於84年7月1日退撫制度修正前後,依法均應以其在職之最後俸級為核算退休金之基礎。另就工作報酬而言,臺北捷運局雖因其特殊性,採取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更高之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支給,惟以退休給與乃國家為照顧退休人員之老年生活為目的,其標準應以衡平、照護全國退休人員為著眼,非因其工作性質之特殊而有特別待遇,故臺北捷運局員工退休時,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月俸額並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計算發給退休金,與其他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請退休金之人員相同,並無核減之情形。此外,以該局係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型態支給現職員工待遇,是以,該局員工在職時支薪標準高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乃不爭之事實,實核與優惠存款建制之意旨未合,併予敘明等語。
理由
一、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行為時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臺北捷運局副局長,前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以93年9月17日部退三字第0932410739號函,核定自93年8月2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原告非屬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其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備註欄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附復審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優惠存款要點採用「最後機關制」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且依被告84台中特四字第1077687號函,原告與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要件完全符合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該要點係其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原告退休時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捷運局,該機關之退休人員非屬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原告就其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請求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未合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該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
五、次按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性及限定性之分配。此種因特別授益考量而訂定之給付標準,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是以原告主張其59年5月起至79年2月止任職林口開發處及榮工處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應准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依被告84台中特四字第1077687號函,捷運局退休人員依法辦理退休時,其月俸額係指退休時等級按照一般公務人員待遇標準折算,換言之捷運局人員於退休時已依被告上開命令轉變成「適用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人員,與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要件完全符合一節;經查,被告該函係函復臺北市政府稱,所請貴屬捷運工程局退休金依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標準計發,被告未便同意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並非同意捷運局人員於退休時轉變成「適用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之人員,使其符合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對於該函之意旨,容有誤解。故原告退休時最後在職之機關仍為臺北捷運局,該機關之退休人員並非屬於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原告依據該函,主張其退休時已符合被告訂定之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要件,進而就其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請求辦理優惠存款,於法尚非有據,亦非可採。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之條件不合,所發給原告載明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自59年5月至79年2月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自93年8月2日起計算優惠存款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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