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悟,與 羅寶習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由丙○○駕駛其向 賴俊錫 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載羅寶習至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三號處,丙○○、羅寶習二人即以徒手將甲○○所有置於該處檳榔園內供灌溉用之白鐵製水塔一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水塔一個,嗣經警據報於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 右揭 時、地,與羅寶習共同將搬運甲○○所有之水塔一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後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意,辯稱:羅寶習為其叔叔,當天係羅寶習打電話通知其幫忙載運沒有人要的水塔,其到現場後,見該水塔已經倒在路上,其只是去幫忙載廢棄物而已,並沒有與羅寶習共同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水塔為其託朋友代購
置於檳榔園內灌溉所用,水塔的材質為白鐵並不會生鏽,且外觀看起來仍新,失竊時水塔是在使用狀態,其放置水塔地點旁有一個更大的水塔,但並沒有放任何廢棄物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接獲通報有人竊取水塔,即至現場攔截,到現場時見里長及一名不認識之人在場,被告丙○○及羅寶習則均在車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載了一個水塔,其當時有問被告載該水塔用途為何,被告則回答要裝水用,其見該水塔之外觀完好,且被告當時亦無告稱該水塔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該水塔外觀並無被告所辯稱有破損或生鏽而可能被誤認為廢棄物之情形,且被告丙○○經警查獲時即向警員陳稱所載運之水塔係為裝水所用等語,益徵其明知該水塔並非屬廢棄物無誤;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因被告羅寶習打電話請其至現場幫忙載已損壞之水塔,其
以為只是去幫忙羅寶習載廢棄物,並無與羅寶習一同竊盜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羅寶習於案發當時並無工作等語,且該水塔外觀即足以認定為他人所有亦無可能遭誤認為廢棄物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丙○○於載運該水塔時知悉係他人所有之物而非廢棄物。另被告丙○○辯稱當時其係接獲被告羅寶習電話後才至案發現場,被告羅寶習要其將水塔載回臺中縣豐原市○○路後面之停車場空地云云。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三號處,而被告羅寶習案發當時係居住在臺中縣東勢鎮,撿拾之物品亦放置在臺中縣豐原市內,衡諸常情,被告羅寶習無可能於二十時、二十一時許之晚間至臺中市尋找及搬運廢棄物之可能,且果如被告丙○○所辯被告羅寶習係騎車至案發現場發現該水塔後始打電話請其幫忙載運,何以在將該水塔搬上自用小貨車後,被告羅寶習未自行騎車跟隨,而由被告丙○○開車搭載一同離去?此舉亦與常情有違;至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雖記載「乙方(即被害人甲○○)水塔棄置路邊,甲方(即被告丙○○)誤以為無人使用之廢棄水塔」等語,然查該水塔遭竊時,外觀上並無可能誤為廢棄物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害人甲○○當時仍有在使用該水塔,此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和解書內容顯係被害人因與被告丙○○達成和解時所為之緩頰之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羅寶習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甲○○於本院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丙○○與羅寶習所竊取之白鐵製水塔價值僅約七千元左右,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重。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