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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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3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4162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GL-7798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189立方公分,民國88年11月11日因逾期未檢驗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牌照。91年2月21日由 張立邦 駕駛該車使用公共道路(國道一號南下241公里處)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00000000),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其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575元外,並裁處88年至91年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2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系爭復查決定書將裁處罰鍰(計27,000元)予以撤銷,餘(88-91年度使用牌照稅13,575元)駁回。原告不服,遂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主張認定上述爭點之事實,矛盾又不能証明待證事實
及違背論理法則部分。此觀張立邦91年2月21日駕車使用之事實,與處分應舉證原告使用之待證事實,無有絲毫關連。
⑵板橋監理站之查詢結果,原告未繳回牌照認事矛盾部分:㈡被告於訴願答辯中,以此主張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裁罰,自認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撤銷該處分確定。
⑴被告於複查程序亦引用該監理所函復前後矛盾部分:
該監理所初則函復:「裁決書及送達郵件回執聯因遭受天然災害(納莉颱風過境),是上揭資料業遭浸泡毀損,故無法提供......。」原告認為真正而為被告自認之事實,依法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後復改引該監理站自認之事實偽稱:「並未繳回牌照」不僅有主張矛盾之違法,且有違背自認法則之違法。
⑵原處分引監理所牌照未繳回之主張,未有舉證。且對原告提
出該監理所裁決書之證據,證明牌照己繳回之反證,原處分及複查決定到訴願決定,均未有斟酌,亦未記載不採之理由,顯有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①查複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均記載原告舉證主張:
93年8月18日(決定書記載7月23日有誤)原告申請複查時,附北區監理所88年11月11日裁決書影本。依該裁決書附記一:
原告接到本裁決書後,逾15日未完納罰鍰及繳送汽車牌照行照者,依法易處較重之之處罰。此為最原始直接有力之證據......迄今已近4年,原告未受較重處罰。依此證據,原告之牌照已依限繳回該監理所,否則,何以未受較重處罰。即自該日起,原告已無繳納此稅之義務。此項證據所證明之事實,為原告無補繳系爭使用牌照稅法律的原始基本事證。
被告於其複查決定書中,既採用而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②被告對原告此一已繳回牌照所主張提出之證據,不僅未有爭
執而視同自認已如上述。而該板橋監監所復自認:因颱風而將原告繳回牌照之資料滅失己如上引。反證被告後所據該監理站所稱之「未有繳回」,不僅無據,且與上述證據及自認資料料滅失事實不符。
③被告對原告提出此一原始證據所主張已於88年繳回牌照之事
實,既於複查決定書中所記載引用而明知,被告於複查決定之理由中,卻無一字如何不採之理由而棄之不採。嗣於訴願程序之答辯,亦無一字答辯理由。原告再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攻擊被告必須對此提出答辯,被告仍無答辯。而訴願決定亦無一字記載不採之理由。均顯有處分及決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處分未記載理由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台北區監理所認諾撤銷原處分部分:查本件實質上之被告,
為台北區監理所所屬之稅費管理科,以被告名義為本件處分。該所為實質上處分之上級機關,已於94年7月6日函知原告同意撤銷銷原處分,其捨棄不涉及政策上處分之公共利益,而為個案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財產權私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自應狀請鈞院為被告敗訴判決如訴之聲明的捨棄判決。
㈣綜上所論,據上原告提出上述於88年已繳回牌照之證據與主
張之事實,被告既不爭執視同自認,以為裁判基礎。依據此一根本、基本之事證,依論理及事實推定法則,不問有無警察以後查獲張立邦駕駛使用,而非原告使用,及以監理所如何答復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均不得違此自認證據之證據法則應認定原告未使用。爰請求撤銷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乙、被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監理機
關於88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在案,該車嗣於91年2月21日使用公共道路(違規單號Z00000000駕駛人:張立邦),為警方查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乙份可稽,則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後並未繳回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補徵88年至91年最後違規日應納稅額共計13,575元外,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自北區監理所88年11月11日裁決書註銷牌照後,
已將該牌照依限繳回該監理所,自88年11月11日起其已無繳稅義務乙節,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11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206014622號函復說明略以,該車牌照並無繳送紀錄,但該車牌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分別遭警當場攔停填掣第Z000000000(91年2月21日駕駛人張立邦)及ABW64
8486(90年11月27駕駛人甲○○)等違規通知單並代保管物件等語。是以系爭車輛既經查明88年11月11日經逾檢註銷牌照後,並無繳送車牌紀錄,且分別於90年11月27日及91年2月21日有遭警方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被告補徵88年至91年最後違規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要無違誤。
㈢又原告訴稱其不服臺北區監理所81年11月11日(北監五字第
08030654號)裁決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撤銷,證明原告事實上已繳回牌照,不可能使用該車輛乙節,查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裁定撤銷理由係認該案被告即臺北區監理所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即逕行對原告裁罰,其裁罰確有違誤,而撤銷原處分,發回臺北區監理所另為適當之處分,並非查明原告已繳回牌照之事實,故原告以該項理由主張已繳回牌照乙節,自不足採。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以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GL-7798號自用小客車,88年11月11日因逾期未檢驗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註銷牌照。91年2月21日由張立邦駕駛該車使用公共道路(國道一號南下241公里處)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00000000),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其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共計13,575元外,並裁處88年至91年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2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將裁處罰鍰部分予以撤銷,餘(88-91年度使用牌照稅13,575元)駁回。嗣原告對於復查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三、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因逾期未參加
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88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其牌照在案,該車嗣於91年2月21日使用於公共道路(違規單號Z00000000駕駛人:張立邦),為警方查獲之事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而遭監理機關於88年11月11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任由張立邦於91年2月21日因未帶行照行駛於國道公路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查獲(違規單號Z00000000),原處分依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檢送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並非無據。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2年11月11日北監自字第09
206014622號函復說明略以「‧‧,至該車號牌何日繳送本所乙節,經查並無繳送紀錄,但該車牌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分別遭警當場攔停填掣第Z000000000(91年2月21日駕駛人張立邦)及ABW648486(90年11月27駕駛人甲○○)等違規通知單並代保管物件,‧‧,」等語;另該監理所94年7月6日北監自字第0940013334號函復,亦重申該車無繳回號牌紀錄;足認系爭車輛既經查明88年11月11日經逾檢註銷牌照後,並無繳送車牌紀錄,且91年2月21日有遭警方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依上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告補徵88年至91年最後違規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依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台北區監理所所已於94年7月6日函知原告同意撤
銷銷原處分乙節;惟查台北區監理所94年7月6日北監自字第0940013334號之函復,係謂「三、經查上揭車輛於91年5月18日廢棄逕行註銷牌照,與原通知繳納金額不符,本所同意撤銷原處分。」,是台北區監理所所同意撤銷者係原告依法每年所應繳納之汽車牌照稅,而本件被告所補徵其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係因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後復行駛於公共道路;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88年至91年使用牌照稅共計13,575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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