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21號原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兼送達代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經訴字第09306226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以「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以93年4月22日(93)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3576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系爭案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駁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除系爭案彈性元件之外,並無其他元件或技術具有使滑鼠滾輪回復軸桿水平位置之作用,惟查系爭案之彈性元件主要作用,並非被告所聲稱之「用以壓抵開關,同時藉其本身彈力來回復軸杆水平位置」,蓋系爭案之彈性元件的主要作用乃是在「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時,滾論受壓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的作用力,進而「降低」此一作用力於長時間使用下對操作者的指部關節造成損傷的可能性,此有系爭案專利申請書可稽。且按原告於94年9月28日所提之A、B二只滑鼠之系爭案實際產品可知,此A、B二只滑鼠之最大差異點在於該彈性元件。由未具彈性元件之B滑鼠可清楚知悉,系爭案之滑鼠並非是利用該彈性元件來達到被告所聲稱之藉其本身彈力來回復軸桿水平位置之作用,而A滑鼠可藉由該彈性元件達到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作用力之用。此外,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示可知,系爭案第2圖標號131的開關按鍵本身就有彈力可以回復水平狀態;標號141的彈片的作用並非藉其使軸杆回復水平狀態,而是減緩反作用力的效果。是以,若系爭案未具有此一彈性元件,系爭案僅是喪失前揭能夠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受壓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的作用力的功效,對於系爭案進行按壓滑鼠滾輪的作業,並不會產生無法確實按壓開關,或於按壓開關作業結束後,滑鼠滾輪會有無法回復至軸杆水平位置等問題,顯見系爭案與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Z軸編碼模組之指標輸入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兩者之彈性元件,並非是具有相同作用的同一構件,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同一。」可知,被告在未釐清系爭案之彈性元件的實際作用前提下,將此二者作用相異之構件相互比較,並稱系爭案未具有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再者,專利審查裁量雖為法律許可行使職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俾使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惟被告在未詳細瞭解系爭案專利要點的前提下,主觀判定「本案之彈性元件在使用一段時間後,會有彎曲問題產生,進而認為本案會因彈性元件撓曲而產生使壓抵距離變大或無法確實按壓開關之反效果」,認系爭案不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不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2.又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新作用或增進功效,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以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對不同構造置換可能性、容易性或習用技術應用之考量,只須其置換或應用結果,增進前所未有之功效,即屬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可知,系爭案係具有「可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受壓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的作用力」的新增功效,且此一新增功效並未曾見被告使用任何證據或理由予以核駁,顯見被告早已認同系爭案具有此一新增功效。是以,被告在未曾核駁此一功效的前提下,便聲稱系爭案未具有進步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再者,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案相較亦具有明顯的差異,經被告多次審查後,被告亦曾提出引證案的結構較系爭案之結構複雜的見解,顯見被告亦認同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案不同,具有引證案無法比擬的新穎性。
3.被告雖辯稱引證案之彈性元件除具有使滑鼠滾輪回復軸桿水平位置之作用外,亦能達到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作用力之功效,惟原告並未曾在說明書中發現有說明引證案具有前揭功效的內容存在,顯見此一觀點乃是被告主觀認知,並未有可供他人信任之事實根據。
4.再者,任何彈性元件在長時間使用下,皆會逐漸地發生變形老化的現象,有所差異的只是該彈性元件是在經過幾萬次按壓後或是在經過幾百萬次按壓後才發生變形老化的現象是以,原告不知被告為何有系爭案之彈性元件會有發生變形老化現象的發生,而引證案的彈性元件不會有變形老化現象發生的推論。再者,系爭案重點在於利用槓桿原理使得按壓時施力較為省力,使用多久會使彈性元件變形屬於彈片元件材料的問題,並非被告應審酌的範圍。是以,系爭案之彈性元件日後使用是否會發生變形老化的現象,對於系爭案能夠達到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觸通開關後之反彈作用力的功效,二者之間並無絕對的關係,被告以此一理由核駁系爭案顯有不當。又被告雖主張引證案能因壓抵距離變小而具有使按壓所需施力變小的效果,惟此一效果亦未曾見揭於引證案之說明書中,顯是為被告以其主觀意識自行判斷推論所得,並未有任何可供證明之事實根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案已將系爭案的元件一對一的揭露,不同處在於彈片元件觸動開關時不同而已。而按系爭案第2圖看不出除該彈性元件外,有何元件可以使軸杆按壓後回到原來的位置,看不出可以藉由標號131的開關按鍵將軸杆頂回原來的位置。被告審定時是認為軸杆要回復水平位置是依靠彈性元件,並非依靠開關按鍵。又若系爭案未具有使滑鼠滾輪回復軸杆水平位置之作用此一基本作用,則恐另有不可供產業利用之情事。再者,引證案之彈性元件除具有使滑鼠滾輪回復軸杆水平位置之作用外,從引證案圖1編號19可以看出,引證案亦能達到原告強調之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之作用力之功效,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無任何功效增進,確不具進步性。
2.再者,按系爭案說明書創作說明之記載,並未見原告所稱之「可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受壓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的作用力」此一說法,而係於創作說明(2)敘述「操作者指部所施加的外力係可通過一彈性元件觸動該開關之按鍵,故操作者只需施加一較輕之外力便可觸動開關,進而大大減緩操作者之指部關節所受到的損傷」,原處分以系爭案之彈性元件會撓曲變形難有槓桿原理的倍力效果,引證案因壓抵距離變小而使所需施力變小,已具體載明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具功效增進之核駁理由。
3.此外,系爭案與引證案兩案既有不同,即無新穎性問題,而有關進步性之判斷,並非單以結構稍為簡單即稱其具進步性,而需判斷其是否為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查原處分雖提及引證案之結構較系爭案之結構稍複雜,惟已明確指出引證案已包含系爭案所有構件、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上之差異、此差異為易於思及且並未使系爭案相較引證案有功效增進,原處分已具體指明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理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即93年7月1日)前,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其主要係包含:一滾輪、一第三軸編碼器及一開關,其滾輪中心穿置有軸杆,且凸伸於滾輪一側之軸杆之端部固置於第三軸編碼器中,凸伸於滾輪另一側之軸杆位於該開關之按鍵上方,又該開關之上方設有一彈性元件,該彈性元件抵止於軸杆者。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其中,該彈性元件為一L形彈片體,其長邊向外抵止於軸杆者。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其中該開關之按鍵係置於彈片體之二邊之夾角處者。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3項所述之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其中,該開關係一微動開關者。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其中,該穿置於滾輪之軸杆係二根,且為分別突伸於滾輪之兩側者。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其中,該二根軸杆係呈套置關係者。
二、系爭案係一種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其係經由凸伸之向下抵押彈性元件,使彈性元件觸通其下方開關之按鍵軸杆為其主要技術內容。而引證案係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Z軸編碼模組之指標輸入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中圖式第1圖所揭示之習知Z軸輸入裝置示意圖,包含一轉輪、一光柵輪、微動開關、穿置於轉輪之支承軸、一壓抵軸段、於支承軸左端下方之彈性元件,已包含系爭案所有構件。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引證案雖係藉外徑較支承軸大之壓抵軸段壓抵開關,而系爭案則係藉設於軸杆與開關之間之彈性元件來壓抵開關,惟引證案內所引之習知技術已揭露於支承軸13左端下方與基座10之間設有彈簧19(彈性元件),藉由彈簧
19的彈力回復使支承軸保持水平,以作開關作動之控制,與系爭案係軸杆下按彈性元件以壓抵開關,亦係藉由彈性元件居間以達開關作動目的者,其技術功效相當。雖然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彈性元件的主要作用乃是在「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時,滾論受壓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的作用力,進而「降低」此一作用力於長時間使用下對操作者的指部關節造成損傷的可能性,系爭案之滑鼠並非是利用該彈性元件來達到被告所聲稱之藉其本身彈力來回復軸桿水平位置之作用,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示可知,系爭案第2圖標號131的開關按鍵本身就有彈力可以回復水平狀態;標號141的彈片的作用並非藉其使軸杆回復水平狀態,而是減緩反作用力的效果,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彈性元件,並非是具有相同作用的同一構件,被告在未釐清系爭案之彈性元件的實際作用前提下,將此二者作用相異之構件相互比較,並稱系爭案未具有進步性,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等等。
三、但查,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界定開關之上方設有一彈性元件,該彈性元件抵止於軸杆。惟該彈性元件如何具體設置,並未於該獨立項加以定義,其範圍甚廣。而原告所指其系爭案彈性元件的主要作用乃是在「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時,滾論受壓觸通開關後彈性反彈的作用力,進而「降低」此一作用力於長時間使用下對操作者的指部關節造成損傷的可能性,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關該彈性元件為一L形彈片體,其長邊向外抵止於軸杆之構件設置可達該技術功效以外,其他彈性元件,包括非屬L形彈片體,且其長邊向外抵止於軸杆之設置,仍含括在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內。因此,依系爭案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界定範圍之廣,可見其主要仍係藉由彈性元件設於軸杆與開關之間,以達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時之施力。而引證案圖式1彈性元件19設置高度亦在壓抵軸段17與微動開關171之間,該彈性元件19設置位置雖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同,但因引證案圖式1彈性元件19被按壓後其彈力之作用亦係在壓抵軸段17與微動開關171之間,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軸杆與開關之間設有彈性元件者,兩者功效相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將彈性元件設置於開關上方,其位置之不同屬應用引證案已揭露之習知技術之簡易置換,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著功效之增進。
四、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分別界定該彈性元件為一L形彈片體,其長邊向外抵止於軸杆,以及該開關之按鍵係置於彈片體之二邊之夾角處,係就第1項獨立項技術內容再作細部描述。其彈性元件作L形彈片體,或將開關之按鍵係置於彈片體之二邊之夾角處,均屬就彈性元件之簡易變形,該變形之功效仍不脫離彈力大小之調節,本屬彈性元件根據事實需要可作不同對應設計之可得預期範圍。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有關開關係一微動開關;第5項有關穿置於滾輪之軸杆係二根,且為分別突伸於滾輪之兩側;第6項有關二根軸杆係呈套置關係,該附屬特徵均屬第1項構件之細部描述,並未之脫離獨立項之技術範圍。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項之附屬特徵,仍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能夠達到減輕操作者按壓滑鼠滾輪觸通開關後之反彈作用力的功效,具有進步性等等,非屬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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