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劉東 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中縣○○鄉○○路與榮華街口處,因駕車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黃月雲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被害人之繼承人 林俊和 死亡理賠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依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向加害人求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闖紅燈,伊除無照駕駛外,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之前揭自小貨車,在台中縣○○鄉○○路與榮華街口,與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
二、原告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兩造主要之爭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原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規定之情形時,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上開條文所稱「求償」權之性質,本有代位權說與求償權說之爭,實務上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係採代位權說,認為前開條文所稱之求償,應係名詞之誤用,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應為代位權,係保險人賠付後所生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是以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自以加害人具備責任法上侵權行為要件(亦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開條文業已修正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並改列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明確採代位權說,則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前開條文請求權之性質應為代位權,而非求償權,殆可獲得釐清。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雖係在民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所作,但其意旨仍可資參考)。其次,被告所辯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且依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0六號案件相驗卷宗內附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該案卷宗第十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寬約二十五公尺之台中縣○○鄉○○路,被害人則係行駛於僅寬約八公尺之榮華街,則依上開路寬之情況證據顯示,若被害人欲自榮華街闖紅燈穿越道路寬闊之自由路,勢須冒極大風險,反觀被告所欲橫越之榮華街僅係約八公尺之巷弄,相較之下,被告輕忽號誌燈之指示而貿然闖越之可能性,遠較被害人為高,被告之前開抗辯,益難憑採。再者,依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前開案件卷宗第十三頁)所示,被告自台中縣○○鄉○○路之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至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榮華街中心點之延伸線距離約十公尺左右,且視野寬闊並無遮蔽物;被告於前揭案件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另陳稱:「(問:你有看到死者的機車出來?),有,我看到時大約距離我二、三公尺」等語,而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之被害人不可能憑空出現,被告若在越過停止線前能稍加注意,在視野寬闊並無遮蔽物之車禍現場,必能即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被告竟遲至發生碰撞前約二、三公尺始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顯見被告應有未注意右前方來車狀況,以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況且,被告於前開案件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時亦先後陳稱:「(問:車禍發生你認為有無過失?)有過失」;「(問:是否承認有過失)我承認」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二二、四一頁),自不容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就肇事責任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但因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對被告涉犯之過失致死罪行處分緩起訴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六號卷宗第五頁可稽。執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被告既係無照駕駛前開投保車輛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依被告所陳及附於前開相驗案件第四五頁之調解書所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已載明賠償金額不含汽機車強強制險,自不影響原告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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