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54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令冠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2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配偶 林武義 於82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410萬元,併同原告甲○○○之90萬元,計500萬元存入原告甲○○○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BA389431,面額500萬元),另於82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計2,900萬元(2,700萬元十200萬元=2,900萬元),併同原告丙○○之40萬元及原告甲○○○之60萬,存入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415204,面值3,000萬元),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林武義82年度贈與總額為3,310萬元,贈與淨額3,265萬元,應納稅額11,163,75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1,163,750元。林武義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因林武義於90年1月18日死亡,遂由原告承受訴願到財政部。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及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乃係贈與人與受贈人合意,贈與人將自己之財產權,無償給與於受贈人之意思表示,經受贈人允受為成立要件,係有相對人之單務契約行為,而契約行為之第一特徵乃係當事人間有兩個以上之意思表示,若僅有一個意思表示,則屬於單獨行為,不得謂之契約,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丙○○所開設之台北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定期
存款帳戶,其開戶文件上僅蓋有丙○○印文並無丙○○之親筆簽名,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函覆鈞院之開戶資料可稽,顯見原告丙○○之上開銀行帳戶實非原告丙○○自行開設。且林武義於82年5月14日雖自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取2,900萬元存入原告丙○○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惟原告丙○○從未知悉,且上開台北企銀定期存款單及存款印鑑章均由林武義自行保管,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林武義雖將款項以原告丙○○之名義存入台北企銀帳戶,惟林武義既可隨時提領上開存款,故該筆存款之占有人實係林武義,即系爭款項之實際保管、處分權人並非存戶名義人原告丙○○而係林武義,殆無疑義。
㈢次查系爭款項林武義雖自始以原告丙○○之名義辦理存款,
且未轉回予林武義,然系爭款項之利息所得仍由林武義以原告丙○○之名義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此查核系爭存款利息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簽署筆跡即明事實,嗣林武義因罹患肝癌、心臟病及第四、五腰椎移位等疾病,林武義遂將上開存款提領一空以供治病,然雖經診治仍藥石罔效,而於90年1月18日死亡,因上開款項雖存於原告丙○○名下,惟已由林武義自行提領一空,且該存款去向已無從查知,足見上開存款實非原告丙○○等人所得自由處分。
㈣綜上所陳,林武義雖將其款項以原告丙○○之名義存入非原
告丙○○自行開設之台北企銀定期存款帳戶內,惟因原告丙○○從未知悉而無從為允受,故依上開條文意旨,林武義自行移轉系爭款項與他人之單方行為,與贈與之法律要件,實有未合,林武義與原告丙○○關於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且該存款亦經林武義自行提領完畢,實非原告丙○○所能自由處分,故被告對原告等課徵贈與稅之情事,洵屬違法。本案原處分關於贈與稅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起訴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贈與人林武義於82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
蓄存款計2,900萬元,存入原告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人林武義贈與額2,900萬元。
㈡原告等訴稱係信託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系爭款項自始
為林武義以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未轉回林武義,所生利息仍由林武義以原告丙○○之名義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丙○○自始未曾知悉而無從允受,純屬林武義單方行為利息所得等情。惟參諸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0522號民事判例:「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餘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及「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及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不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之要旨,本件原告等雖辯稱係贈與人林武義信託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惟仍無法就信託之態樣及信託之積極內容予以說明;況且,系爭款項贈與人林武義自始以原告丙○○之名義辦理存款,迄今並無轉回贈與人林武義,此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且存款利息亦為原告丙○○列為其所得,此有原告丙○○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贈與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甚為明確,復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贈與人林武義將自有資金以原告丙○○名義存入,即為其所有,在未提領之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將使物權陷於紊亂,則原告丙○○就系爭款項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內之存款。且原告丙○○亦將系爭款項之利息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可見其亦無反對之意思,足堪認定原告丙○○業已允受,其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
㈢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被繼承人林武義82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410萬元,併同原告甲○○○之90萬元,計500萬元存入原告甲○○○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另於82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計2,900萬元,併同其子即原告丙○○之40萬元及原告甲○○○之60萬元,存入原告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被告爰核定林武義82年度贈與總額為3,310萬元,贈與淨額3,265萬元,應納稅額11,163,75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1,163,750元。林武義不服,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因林武義於90年1月18日死亡,遂由原告等承受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配偶相互贈與410萬元及罰鍰部分撤銷外,其餘訴願駁回。嗣原告仍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林武義係以信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存入原告丙○○之定期存款帳戶內,並非為贈與等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甲○○○之配偶林武義於82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台北企
銀活期儲蓄存款計2,900萬元,併同原告丙○○之40萬元及原告甲○○○之60萬,存入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415204,面值3,000萬元之事實,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儲轉帳收入傳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系爭款項贈與人林武義於82年5月14日即以原告丙○○
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迄被告於85年間個案調查時,仍無轉回贈與人林武義,贈與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甚為明確;再查系爭存款之利息,亦為原告丙○○列為其年度綜合所得並據以申報,此有原告丙○○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每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國民重大之公法上義務,須將整年度之各類所得與得扣除或扣抵事項,為資料之整理與統計,再據以申報;觀諸原告丙○○於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已將系爭存款之利息收入,列入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衡情要難謂原告丙○○對於將系爭存款之利息收入,列入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一事,毫不知情,足徵其亦無反對之意思。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前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足以參照。本件贈與人林武義將自有資金以其子即原告丙○○名義存入,即為其子所有,在未提領之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將使物權陷於紊亂,則原告丙○○就系爭款項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內之存款;被告認定系爭款項由林武義以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核屬贈與行為並據以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係贈與人林武義信託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惟原告並未能就信託之態樣及信託之積極內容予以說明;是原告主張並非贈與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丙○○在銀行帳戶,係由林武義所開立乙節,雖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當時任該銀行股長之 張振明 ,張振明僅陳稱「因時日已久,並無印象」等語;況該丙○○在銀行帳戶,縱係由林武義所開立乙節,亦無礙於本件係贈與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被繼承人林武義於82年5月14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29,000,000元存入其子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涉及贈與情事,乃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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