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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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包裝袋重壹點陸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小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小包、葡萄糖殘渣袋壹小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柒叁公克、包裝袋重壹點陸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叁小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貳小包、葡萄糖殘渣袋壹小包、電子磅秤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第四二九七號、第四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止,均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七0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止,亦在前開臺中縣○○鎮○○路七0之三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容器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乙○○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分別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與前開臺中縣○○鎮○○路七0之三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0三公克、包裝袋重0‧五二公克)、稀釋用之葡萄糖二小包、其友人 許欣琪 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其與友人 黃燕伶 共同持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七0公克、包裝袋重一‧一二公克,另同時扣得未含毒品成分之稀釋用葡萄糖殘渣袋一小包)、海洛因殘渣袋三小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二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與乙○○單獨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分裝秤重用之電子磅秤一個。乙○○二次為警查獲時,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三二頁、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第五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合計六包,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七三公克、包裝袋重一‧六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0五二號、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三0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三三頁、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第五一頁),且本件復有前開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小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二支、葡萄糖二小包、葡萄糖殘渣袋一小包、電子磅秤一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第四二九七號、第四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次遭查獲之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止與十六時許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俱併審論。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查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持續施用毒品之期間非屬短暫;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小包(合計淨重二‧七三公克、包裝袋重一‧六四公克),經鑑識後既俱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二0公克)及與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小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二支,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乙○○先後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及殘渣袋一小包,經送請鑑驗後,均未含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五四三九號鑑定書及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三0七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三四頁、毒偵字第四五三號第五一頁),惟被告業於本院供稱該白色粉末係屬葡萄糖,為其所有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稀釋所用(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另電子磅秤一個,被告亦陳稱係其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分裝秤重所用(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則係被告與友人黃燕伶共同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堅稱係屬友人許欣琪所有(見毒偵字第五一0一號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五頁),且依被告所供陳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施用方式,亦無須使用注射針筒,足見被告供稱注射針筒非其所有等語,堪可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注射針筒四支確屬被告所有,既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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