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七號、第一0六六號)及移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毛重拾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毛重拾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合計毛重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合計毛重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九十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九日釋放);其嗣再於九十三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翌日之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某時止,先後在臺中市○○路六五之一號租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臺中市○區○○路○○○號八之五樓之三租住處及臺中市○○路路旁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乙○○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前案宣示判決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翌日之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某時止,同在前開臺中市○○路六五之一號租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路○○○號八之五樓之三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乙○○各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七巷二二號一三樓友人 沈坤明 住處、臺中市○區○○路五七五之八號五樓之三租住處及臺中縣○○鎮○○路航空站前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毛重一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毛重一一公克)。乙○○第一次為警查獲時,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八頁),且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毛重一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毛重一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九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晚上某時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某時止之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俱併審論(至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即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迄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所及,本院不得復行論科)。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經送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俱予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歷時甚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小包(合計毛重一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小包(合計毛重一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乙○○所有,供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