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56號原告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8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日委由飛風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Printer(列表機)及PrinterParts(列表機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CA/93/619/10117號),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分別為第8471.60.20號及第8473.30.10號,稅率均為FREE;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Printer係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參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7月10日(90)基預字第0161、0162及016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稅則分類理由,爰將系案第1項至第3項貨物printer改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472.90.90號,稅率3.5%;第4項貨物printerparts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73.40.90號,稅率2.5%,並補徵稅款計新台幣(下同)30,706元(包括進口稅29,244元,營業稅1,46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Printer之稅則號別究為8471.60.20或8472.90.90?PrinterParts之稅則號別究為8473.30.10或8473.40.90?原告主張:
一、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B)、5(C)、5(D)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有關「點矩陣列表機」、「雷射列表機」、「菊輪式列表機」與「其他列表機」之稅則稅率,皆屬海關進口稅則第
84.71節之範圍,其稅率為0.00%。系爭進口商品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且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應屬84.71節之「單元」無誤: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此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B)、5(C)、5(D)規定:「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一系統。除後述(E)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a)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c)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自動資料處理機其單元係單獨出現者仍應歸入第84.71節」、「列表機、鍵盤、X-Y座標輸入裝置及磁碟儲存單元,其符合前述(B)(b)及(B)(c)之條件者,在任何情況均為應歸入第84.71節之單元」。
(二)次查,H.S.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亦針對「分別進口之單元」解釋如下:「如一單元能執行資料處理功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視為整個資料處理系統之一部分:(a)其為專供或主要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
(c)其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依據本章章註5(D)註解,列表機、鍵盤、X-Y座標輸入裝置及磁碟儲存單元,其符合前述
(b)及(c)之要件者,在任何情況下,按資料處理系統之構成單元分類」「除中央處理單元及輸入、輸出單元外,茲將此類單元列舉如下:(1)附加之輸入及輸出單元(印表機、繪圖機,輸入輸出終端機等)。(2)中央處理單元外附加之儲存體‧‧‧」。又有關第8471.90「其他」之目註解為:「本目尚包括光碟存檔系統,其通常包含鍵盤、顯示器、光碟驅動單元、掃描器及印表機。此類系統可能包括一自動資料處理機以作為控制器,或者系統可能被配置成自動資料處理機易於加入或可控制之型態。
此類系統一般執行下列功能:以電子掃描記錄影像、存檔、檢索、顯示、列印於普通紙上」。職是,有關「點矩陣列表機」、「雷射列表機」、「菊輪式列表機」與「其他列表機」之稅則稅率,皆屬第84.71節之範圍,其稅率為
0.00%。
(三)依據前開之說明,系爭進口商品係專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且能以該系統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接收或遞送資料,則應屬84.71節之「單元」無誤。如前開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之章註5(D)所述,列表機如符合章註(B)
(b)及(B)(c)之條件者,在任何情況下均為應歸入第84.71節之單元;再者,系爭進口商品之列印圖型、文字等功能,為一般資料處理之功能,並無章註5(E)所稱「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之情形,是被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二、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機器」係指單純機械化運作之機器,與84.71節所要求之「以預定之邏輯程序以處理各種資料」之特徵顯然不同。系爭進口商品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資料,有中央處理器單元,有隨機記憶體及圖形記憶體裝置,且須配合程式指令及驅動軟體方可印刷文字、圖形等,應屬84.71節之歸類,被告將系爭進口商品列為84.72節之「辦公室用品」,應有違誤:
(一)依據H.S.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有關84.71節之資料處理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各種資料,供一特定用途或多種用途者。而資料處理機中之操作邏輯程序,可自一種作業改為另一種作業,而該操作可為自動操作,亦即在作業期間無需人力干預。此種機器大部分係用電子信號操作,但亦可利用其他技術(例如氣壓、流動力或光學);有時亦可將兩種或以上之技術混合應用。它們可能為自足式者,即處理資料所需之元件均裝設在同一機殼內,亦可由許多分離之單元組成一系統者。
(二)有關84.72之「其他辦公室機器」,除複印機、地址印製機、門牌浮印機、信件分類、摺疊或裝袋、捆綁用機器,信件拆開、封口、密封用機器及黏貼或註銷郵票用機器外,尚包括其他未被分類於其他節之辦公室用機器。依據H.
S.註解之一般解釋準則,此處之辦公室機器可以徒手操作、機器操作或電力操作,而前開「其他未被分類於其他節之辦公室用機器」,尚包括膠版複印機與蠟紙複印機、地址印製機、硬幣分類及硬幣計數機、自動鈔票支付機、自動櫃員機、削鉛筆機、用以在卡紙或文件上打孔之打孔機、紙袋打孔機、以打孔帶操作之機器、裝訂機、折信機、啟信機、郵票註銷機、揀信機、包裝紙或膠紙遞送機、膠紙或郵票潤濕機、銷毀機密文件用之紙張撕碎機、支票繕寫機與支票簽字機等。依據前開所例示之機器,可知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機器」係指單純機械化運作之機器,與84.71節所要求之「以預定之邏輯程序以處理各種資料」之特徵顯然不同,故並非凡辦公室用品皆可被歸類於84.72,倘該辦公室用品係以預定之邏輯程序處理各種資料,則非屬84.72之範圍,應無疑義。
被告主張:
一、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即H.S.註解稅則第84章章註5(D)規定:「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案來貨依原告之說明,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應為辦公室用品,而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至為明顯,核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1.60.20號之適用,被告按其特定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72.90.90號及第8473.40.90號,分別按稅率3.5%及2.5%課徵,應屬妥適。
二、本案來貨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應為辦公室用品而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至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第84.72節;並非只要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才可完成工作之器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歸入稅則第84.71節之單元。蓋因科技昌明,器具日益精密,大多使用電腦作為輔助之工具,例如電腦自動車床,若不連結電腦即無法作業,其結構亦有鍵盤、輸出入及儲存單元,經其電腦部分運算過後才能作業,但在稅則分類上其並非屬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其理甚明。
三、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3頁有關稅則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辦公室用機器僅限於其有基座可固定或安放於桌上、寫字檯上等才歸於本節。‧‧‧本節之機器可以為手操作、機械操作或電力操作(以電磁繼電器及電子操作者均包括在內)。」按列表機若不具特定功能而僅為一般連接電腦使用之印表機,方有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凡具有特定功能(例如:印列收據、製作標籤條碼列印、黏合文件等),如系爭貨物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其稅則均宜歸列於第8472.90.90號項下。另具有電腦輔助列印之大型Printer(印表機)及電腦光學掃瞄支票閱讀機等,其雖以電腦輔助之方式操作,其處理之過程亦為電子資料之轉換,但其稅則之分類仍歸列於第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用機器」項下,且行之多年,向無爭議。本案被告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之規定,按系爭貨物之特定功能將系案第1至第3項貨物printer歸列於稅則第8472.90.90號「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及第4項printerparts歸列於稅則第8473.40.90「其他第8472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項下,分別按稅率3.5%及2.5%課徵,洵無違誤。
理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20號為「列表機」,第1欄稅率為FREE;稅則第8473.30.10號為「第8471.10、8471.
30、8471.41、8471.49、8471.50、8471.60、8471.70目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1欄稅率為FREE;稅則第8472.
90.90號為「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第1欄稅率為3.5%,稅則第8473.40.90號為「其他第8472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第1欄稅率為2.5%。
二、原告於93年3月2日委由飛風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Printer(列表機)及PrinterParts(列表機零件)乙批(報單號碼:第CA/93/619/10117號),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分別為第8471.60.20號及第8473.30.10號,稅率均為FREE;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Printer係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參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0年7月10日(90)基預字第0161、0162及0163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稅則分類理由,爰將系案第1項至第3項貨物printer改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8472.90.90號,稅率3.5%;第4項貨物printerparts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73.40.90號,稅率2.5%,並補徵稅款30,706元(包括進口稅29,244元,營業稅1,462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優先適用。..」,準此,稅則號別之歸列,須參考有關類或章註、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優先適用、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進口之Printer(列表機)為機器之一種。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4:「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即第84章或85章」;而依第84章章註5(戊):「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本案來貨雖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惟係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具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應為辦公室用品而非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至為明確,自應歸列稅則第84.72節;又查並非只要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可完成工作之器具,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歸入稅則第84.71節之單元。蓋因科技昌明,器具日益精密,大多使用電腦作為輔助之工具,例如電腦自動車床,若不連結電腦即無法作業,其結構亦有鍵盤、輸出入及儲存單元,經其電腦部分運算過後才能作業,但在稅則分類上其並非屬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附屬單元,此參諸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164頁第8行「前述規定將視第84章章註5之全部內容而定。..是以,噴墨式印表機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連結使用,且以其尺寸、技術性及特定用途而論,若具有印刷、繪圖產業所使用之特定功能印刷機具特性者﹙如預印顏色校正之製作﹚,則將視其為具有特殊功能者而歸屬8443節。」,即可明瞭並非印表機均可歸入8471節,其理甚明。
五、再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3頁有關稅則第8472節「其他辦公室用機器」之詮釋:「『辦公室用之機器』之術語如以廣義言之,包括所有事務所、商店、工廠、工場、學校、鐵路車站、旅館等為辦理公務用之機器。‧‧‧辦公室用機器僅限於其有基座可固定或安放於桌上、寫字檯上等才歸於本節。‧‧‧本節之機器可以為手操作、機械操作或電力操作(以電磁繼電器及電子操作者均包括在內)。」,是以列表機若不具特定功能而僅為一般連接電腦使用之印表機,方有稅則第8471節之適用;凡具有特定功能(例如:印列收據、製作標籤條碼列印、黏合文件等),如系爭貨物為可打印條碼、圖型、文字、線、框等多用途之專業印表機,其稅則均宜歸列於第8472.90.90號項下。另具有電腦輔助列印之大型Printer(印表機)及電腦光學掃瞄支票閱讀機等,其雖以電腦輔助之方式操作,其處理之過程亦為電子資料之轉換,但其稅則之分類仍歸列於第8472節之「其他辦公室用機器」項下,且被告行之多年,向無爭議。本案被告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之規定,按系爭貨物之特定功能將系案第1至第3項貨物printer歸列於稅則第8472.90.
90號「其他第8472節所屬辦公室用機器」,及第4項printerparts歸列於稅則第8473.40.90「其他第8472節機器之零件及附件」項下,分別按稅率3.5%及2.5%課徵,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為其主觀之見解,要無可採。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五庭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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