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五號),及移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在案,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其住處,分別以二、三天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以二、三天一次之頻率,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先後於⑴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頂樓加蓋鐵皮屋其友人 謝嚴賢 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並採尿檢驗。⑵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四樓其友人 曾嘉慶 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非甲○○所有已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二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一只、分裝匙二支、錫箔紙一張及吸食器乙組,並採尿檢驗。⑶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其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二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八公克),並採尿檢驗。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煙毒(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一號鑑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綱得字第○三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先後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八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為二.一七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在案,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所犯二罪分別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業,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再犯本案,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一點三八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在新竹市○○街○號四樓曾嘉慶住處內所之查獲已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二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殘渣袋各一只、分裝匙二支、錫箔紙一張及吸食器乙組,並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且經當日為警查獲之曾嘉慶於警訊時供承除已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二支係 游正明 所有外,餘均係其所有等語綦詳,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