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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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第二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乃告確定,被告逃匿後,經發佈通緝到案,並於緝獲後,送監執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乙○○執行完畢後,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五、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非車站內),見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查為甲○○所有)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尚未取下,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車,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0八巷七號一樓,遇警查緝毒品案件(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乃被捕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除指證其所失竊之機車等語,已載明於警訊筆錄,並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八、九、十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第二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乃告確定,被告逃匿後,經發佈通緝到案,並於緝獲後,送監執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紀錄,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但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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