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盧丹俊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受處分人所違規停放之該部汽車實施拖吊,而經受處分人於至保管場繳清移置費一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後即領回其被拖吊之汽車,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應繳之罰鍰並未由保管場代收,並由受處分人於領回其駕駛之汽車時簽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將其所駕駛前揭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違規停車,並為警拖吊之事實,核與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情節相符,惟辯稱:我在領車時不是已經繳了拖吊費、放置費及違規罰鍰三筆款項嗎,怎麼現在又要罰我錢云云,惟查:
本院為明瞭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違規停車,其所駕駛汽車為警拖吊至保管場,其領回汽車時究竟係繳交何筆費用若干,乃依職權向新店分局函調受處分人於領回違規停車時所繳交各項費用之單據,經新店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函復本院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監理單位後,新店分局即未再代辦收納交通違規之罰鍰(惟從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依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委請台北縣政府代收違規停車罰鍰,各拖吊場始又開始受命代收,惟此與本件無涉),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至托吊場領回汽車時,僅繳交一千二百元,其中一千元為移置費(本院按即俗稱之拖吊費),二百元為保管費(本院按即俗稱之托吊場保管違規汽車之費用),而有關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罰鍰部分,則由執行員警制作舉發通知單於領車之同時交由受處分人簽收,並由櫃檯人員告知受處分人需另行繳納罰鍰,此有該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北警店交字第一00三八號0三一一號函及所附之受處分人繳納上開一千二百元款項收據(該收據已分別載明移置費為一千元、保管費為二百元),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於領回汽車時已繳納違規罰鍰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其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即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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