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起無故持有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十字弓一把,並將之放置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紅河二二之一號住家,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零時二十分許,甲○○於夜間攜帶該十字弓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新烏路口處之公共場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前座扣得上開十字弓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並有十字弓乙把扣案可證,而扣案之十字弓機械性能完整,可供發射箭矢,係屬具有殺傷力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有台北縣警察局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五八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0四一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十字弓遭查獲之時間係於夜間之上午零時二十分許,且被告遭查獲地點台北縣新店市○○路、新烏路口之公共場所,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援引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防身、目的、尚無不良前科品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過鉅、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十字弓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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