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言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言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言順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4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5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樓「E領風騷」網咖店內,為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未定期接受採驗尿液,遂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言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