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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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有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之「而依當時情形」後,應補充「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蔡有忠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龔于淵 坦承肇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診斷證明書一紙」後,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蔡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係飲酒後騎車肇事,惟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已達酒醉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駛出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雯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陳○雯所受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被告蔡有忠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忠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巷駛出欲左轉仁愛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陳○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挫傷、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蔡有忠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 陳意紋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有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雯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2張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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