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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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茂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茂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犯行(有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犯罪手段、犯後在警方發覺前即勇於坦承不諱並自首之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本院認其無再犯之虞,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被告呂茂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鄰○○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茂彰係任職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其明知自己所有之中科院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於出差時不慎遺失,為圖規避因遺失中科院識別證遭受懲處,竟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向警方誣指前開物品係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於101年2月23日遭不詳人士竊取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嫌。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5
4分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自首,承認上開物品並未遭竊等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茂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業如上述,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報其所有之中科院識別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1000元遭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上開物品是否果真失竊,警察機關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顯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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