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高家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佈,並於同年
6月13日施行,此次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高家善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卷第4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被告高家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家善於民國100年9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某釣蝦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附近出發,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高家善酒味濃厚,乃對高家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當場測得高家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家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其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之最重1年,提高為最重2年,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之最高15萬元,提高為最高2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第2項關於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