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璇(原名陳沛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98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璇(原名陳沛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101年度偵字第198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2年11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而該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01年度白保字第2029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次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羿璇(原名陳沛晴)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85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第12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5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雙C圖形商標圖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紙附卷足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書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作為聲請單獨沒收依據,惟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CHANEL」耳環│4對│├──┼────────────┼────┤│2│仿冒「CHANEL」耳環│3個│├──┼────────────┼────┤│3│仿冒「CHANEL」胸針│2個│├──┼────────────┼────┤│4│仿冒「CHANEL」鑰匙圈│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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