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 現被告 許保城
許 徐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保城於民國101年5月31日邀另名被告 許徐玉霞 為連帶保證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申辦購買車號0000-00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96萬9240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8月31日、利息按年息6.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許保城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息至101年1月1日止,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聲明異議狀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