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 楊正杰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君 被告 楊正嘉
黃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1日催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1筆借款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以將辦理民事假扣押事件須向法院提出擔保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乃於100年11月14日,由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楊正嘉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暫時供被告周轉之用。被告則以發票人 涂素滿 、發票日100年12月20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無記名支票1紙,背書轉讓原告,作為借款憑證與擔保之用。詎料,原告於100年12月上旬起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欲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惟被告始終藉故拖延。原告嗣於101年3月21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且於101年10月11日以律師函合法催告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無還款之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份、律師函暨收件回執6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6至18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7日(起訴狀繕本雖係於102年3月2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惟被告已於102年3月26日實際領取起訴狀繕本,見本院補字卷第28至29-1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2紙、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紙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