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以98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98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被告蔡怡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與同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5時28分許即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知名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警 於102年1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察覺可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蔡怡萍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實。│││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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