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玖支、塑膠管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宏祥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5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8、9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90年10月19日期滿執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01室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星國際汽車旅館後門為警查獲,警方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周宏祥上開新北市○○區○○街○○號101室租屋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9支、塑膠管3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於查獲時另扣得注射針筒2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供稱針筒與其施用安非他命無關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且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亦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是該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既非供或預備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