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 林靖笙 被告 李鈴子
李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本票及借據之約定,被告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爰依法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上開借據涉訟事項,則依上開借據第四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借據可參,本件訴訟以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此外,原告復主張依據所附卷之本票2紙,主張被告李進銘為清償被告李鈴子上開借款所為背書之本票亦未獲清償,爰依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併提起本件訴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為使訴訟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避審判之矛盾等立法意旨,爰併移送此部分之訴訟於上開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