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告 楊永順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2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9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而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094,721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2,094,721元定之,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項訴訟費用雖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7,263元【計算式:21,790元×1/3=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