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巨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三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合正機關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Y.M.YAM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空氣壓縮機、水壓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九五六七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八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此等條款之適用,均以兩商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與要件;而判斷兩者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請參照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之圖樣,視其實際情形,各就其通體或其主要部分,施以隔離觀察為原則。又申請人申請註冊之商標,茍非出於自創作,而係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因其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製造者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為防止不公平競爭,而予以限制不得申請註冊。復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被襲用商標或標章不以夙著盛譽或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限。至所謂類似商品,非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為商品分類為區分之標準,乃係就兩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者,為近似商品。二、據以異議第七○五四七五號「P.M.YAMA」商標,係由二主要部分「P.T.」及「YAMA」所組合而成,非不得就「P.T.」及「Y-AMA」分割予以觀察,而系爭審定第七九九五六七號「Y.M.YAMA」商標亦係由「Y.M.」及「YAMA」二部份加以組合而成。尤其「YAMA」為一完整之單字,置於整個商標圖樣之重心皆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因此就外觀或讀音判斷皆屬近似,為近似之商標,應無疑問。三、系爭據以異議註冊第七○五四七五號「Y.M.YAMA」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手提電動溝鋸、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氣炬、氣炬柄、熔接氣炬、木工機、電鋸、砂磨機」等商品,因其並非以壓縮空氣或水壓為動力,即與系爭第七九九五六七號「Y.M.YAMA」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空氣壓縮機、水壓機」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庸贅言,就此而言再訴願決定固無違誤。惟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中之「螺絲鎖緊器、氣動鎚、空氣錘打釘器、氣動手工具、噴槍」等商品,則係以「空氣壓縮機」所產生之壓縮空氣作為其主要且屬唯一之動力來源,始能成就其功能。尤其是空氣錘打釘器及噴槍,更是非以「空氣壓縮機」產生壓縮空氣,持續供應其動能,否則無法竟其功。就此以觀,「空氣壓縮機」與「空氣錘打釘器」、「噴槍」,應屬同一系列之組合商品(即氣動式機械工具組合),堪可認定。因此,在現實的情況下,應無消費者會僅單獨選購空氣錘打釘器或噴槍,而不併同購買空氣壓縮機者(至已有空氣壓縮機者或買來當紀念品者,則另當別論。),則其消費者族群即屬同一族群。而在市場行銷理論及其銷售實務方面,同一系列組合商品,也無販賣者會將之分置不同賣場予以陳列,分開販售之情形發生。從而,以消費者對現今企業採多元化經營方式之認知,二者雖非相同商品,然當其置於同一場所銷售時,仍有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品質、來源、製造者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必為類似商品無疑。本件再訴願決定機關既認定「至空氣錘打釘器商品,則係以壓縮空氣為動力來源,將釘子施以錘打之機械」於前,乃竟繼之以「屬於各自獨立之成品」論之在後,其認定除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外,揆之上開說明,其所為決定亦與現實情況不符,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四、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立法目的在於灶絕不正當競爭之行為,並鼓勵自創品牌。「Y.M.YAMA」及整體外觀、排列組合,竟然與據以異議之「P.T.YAMA」完全相同,先由二個各別字母,然後再連結一個單字,且分別以「.」加以區隔,如此構思、佈局,非偶然一致,為一明顯之抄襲行為。且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之時即使用「YAMA」商標於空氣壓縮機商品,並有由原告之關係企業友諾股份有限公司將該使用「YAMA」商標之空氣壓縮機商品,出口至世界各地之事實,此有型錄出口單及世界各國之使用證據,利害關係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均係經營相同之業務,豈料利害關係人三番兩次,一再抄襲原告之商標,以極近似的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其意圖使消費者產生誤信,非常明顯。五、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維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而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九九五六七號「Y.M.YAMA」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空氣壓縮機、水壓機商品。而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五四七五號「P.T.YAMA」商標圖樣則指定使用於手提電動溝鉅、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螺絲鎖緊器、氣動鎚、空氣錘打釘器、氣炬、氣炬柄、熔接氣炬、木工機、氣動手工具、電鉅、砂磨機、噴槍商品。二者性質有異,且其本身作用、功能不同。況前者指定使用之「空氣壓縮機」商品係指由外界接受動力以施以空氣壓縮之機械,而後者指定使用之「螺絲鎖緊器」商品則係利用手動、電動或其他動力來源,使螺絲鎖緊,並非僅以壓縮空氣為主要動力來源。至「空氣錘打釘器」商品則係以壓縮空氣為動力來源,將釘子施以錘打之機械,屬於各自獨立之成品。其功能、用途不同,在市場上可分開販售。是空氣壓縮機商品並非螺絲鎖緊器、空氣錘打釘器商品結構體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二、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固稱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之時即使用「YAMA」商標於空氣壓縮機商品,出口至世界各地之事實。並稱有型錄出口單及世界各國之使用證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惟除商標註冊證外,原告檢送之出口報單影本數份,所載出口日期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均在本件審定商標申請註冊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誤購之虞,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系爭審定第七九九五六七號商標異議案件審定當時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是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苟無與他人之商標或標章生混同誤認之虞,即無該款之適用。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所稱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可知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非同一或類似,即無本款之適用。本件關係人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Y.M.YAM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空氣壓縮機、水壓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核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九五六七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指定使用於空氣壓縮機、水壓機商品,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五四七五號「P.T.YAMA」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指定使用於手提電動溝鉅、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螺絲鎖緊器、氣動鎚、空氣錘打釘器、氣炬、氣炬柄、熔接氣炬、木工機、氣動手工具、電鉅、砂磨機、噴槍商品。二者性質相去甚遠,不僅作用、用途及功能不同外,製作過程亦異,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原告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初開始使用「YAMA」商標於空氣壓縮機商品,有型錄出口單及世界各國之使用證據云云,惟原告除檢送商標註冊證影本外,並未檢送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關係人以外文Y.M.YAMA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空氣壓縮機、水壓機商品申請註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誤購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應屬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螺絲鎖緊器、空氣錘打釘器商品,其構造皆以小型空氣壓縮機為主要成分或不可缺乏之部分,一般同業皆視為相同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壓縮機商品,屬類似商品,又其自八十五年初開始使用「YAMA」商標於空氣壓縮機商品,有型錄出口單及世界各國之使用證據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除檢送我國商標註冊證及於澳洲、泰國等之商標專用權申請文件外,並未檢送所稱型錄出口單及世界各國之使用證據,復無其他具體之行銷資料,足資證明系爭商標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空氣壓縮機商品,係指由外界接受動力施以空氣壓縮之機械,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螺絲鎖緊器商品則係利用手動、電動或其他動力來源,使螺絲鎖緊,並非僅以壓縮空氣為主要動力來源,至空氣錘打釘器商品,則係以壓縮空氣為動力來源,將釘子施以錘打之機械,屬於各自獨立之成品,其功能、用途不同,在市場上可分開販售,是空氣壓縮機商品並非螺絲鎖緊器、空氣錘打釘器商品結構體之一部分,非屬類似商品。至原告於再訴願時檢附之出口報單影本,所載出口日期均係八十七年,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而誤購之虞,所訴各節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原告主張其早於八十五年之時即使用YAMA商標於空氣壓縮機商品,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者,且其產品行銷世界各地,足見關係人有襲用其商標,圖使消費者誤認云云。依其提出之出口報單,係友諾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出口者,且日期最早者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後,難據以認其主張為可採。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空氣壓縮機、水壓機二種,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中之手提電動溝鋸、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氣炬、氣炬柄、熔接氣炬、木工機、電鋸、砂磨機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原告所是認。原告固指稱其餘商品如螺絲鎖緊器、氣動鎚、空氣錘打釘器、氣動手工具、噴槍等則以空氣壓縮機所產生之壓縮空氣作為其主要且屬唯一之動力來源,始能成就其功能,二者屬同一系列之組合商品,在同一賣場販售,有致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惟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利用手動、電動或其他動力為來源之機具,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由外界接受動力施以空氣壓縮之機械,有廣泛之用途,又非屬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結構體一部分,無必然結合關係,二者為不同功能、用途商品,通常販售處所並非同一,非屬類似商品,已如上述,自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適用問題。綜上說明,系爭商標並無原告異議所指不得申請註冊之情事,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