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小字第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顏育翰
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旗小字第16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莫兆鴻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依約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且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逾期未為繳款,迄
至105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9,736元、
利息5,816元、費用1,200元,合計86,752元未清償,為此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752元,及其中79,736元自民國105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交
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背面、第19至2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本金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費用部分: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亦謂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
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
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
息15%(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按借款筆數收取預借現金之帳務
管理費,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除以年息15%計算之遲
延利息,若再加計原告向被告費用1,200元,已達被告積欠
本金之1.5%(1,200÷79,736=1.5%,小數點以下四位
四捨五入),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
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滯納金即費用,難認有據,即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86,752-1,200=85,552),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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