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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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吉林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廖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頁)。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規定
,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500元,並應繳交其他各項費用
。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25,500元、罰鍰4,600元、停
車費335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31元,共積欠原告31,266元
,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應付帳款明
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6年9月25日001247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罰鍰收據、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通行費繳費通
知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7至
1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
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