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洪頌凱
被 告 蘇之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未獲付款,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答辯:系爭支票
為其所簽發,但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且借款利率
高達月息80%以上,其當時係受地下錢莊壓迫無奈而開立,
簽發後交予綽號「 小周 」之人,原告應係自「小周」取得系
爭支票,實際上兩造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亦非廠商或客
戶,更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如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
借貸,應先行證明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被告雖稱其當時係將系爭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周」之人,然原告即為小周,業據原告當庭自承
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有被告於借款時提出之名
片、證件、公司登記資料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物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知兩造應為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後手,亦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節,固為
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就其確有交付借款40萬元之事實,亦
提出其存摺影本為證,參諸原告於本件開票日期前後有數筆
大額提款,金額均高達100萬元以上,且存款金額亦明顯高
於本件借款金額,另被告亦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向「小
周」借款,並有受領部分款項,僅爭執數額多寡,足徵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全然子虛。被告抗辯其簽發之面額與實際借款
金額不符,係受地下錢莊壓迫無奈而開立等情,自應就其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
可資參照),然查被告不僅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就其實
際借款金額若干,亦無任何具體主張,則其空稱其係受脅迫
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所辯自無足採憑。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
0元,及自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05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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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受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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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7月29日│TE0000000│200,000元│未記載│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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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8月2日│TE0000000│200,000元│未記載│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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