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再抗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施作台北市松山新村國宅水電工程遲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嗣後,相對人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期日聲請將本件移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惟翌日又具狀陳稱因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松山區,台北地院對該訴訟仍有管轄權,故聲請撤銷(撤回)其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是依相對人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市松山新村國宅」,應屬台北地院管轄範圍,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之要件尚不相符,況本件訴訟之相關人、事、證物均在台北,倘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亦違訴訟經濟與發現真實原則,而相對人又已具狀聲請撤銷(撤回)其原移轉管轄之聲請,乃台北地院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自有未洽。因將台北地院之該項裁定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係雙方協調之結果,且再抗告人之事務所設於高雄市,移由高雄地院管轄,始合乎法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