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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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
上訴人 潘克林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潘克林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被告身為新園鄉農會總幹事,深受合夥人推崇信任,竟多次以合夥事業經費,圖利自己,將不能申請建築之土地,利用不當方法申請建築,造成合夥人重大損失,其偽造文書詐騙股東之行為實已明顯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且於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傳訊證人 陳見章 、 許萬物 、 阮陳芊芊 ,依上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