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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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黃○○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去世,父親年邁體衰,胞弟殘障行動不便,又有一對稚子乏人照顧,亟須返家料理後事,今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絕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在案。雖抗告人在押期間遭逢母喪,然原法院基於人道考量,已函請台灣花蓮看守所戒護其返家奔喪。茲因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經核原裁定就駁回聲請,已敍明其論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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