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核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屬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裁量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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