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再抗告人長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耀南 再抗告人鄭毅右再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送達於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伊實際收到台北地院之裁定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云云,核非實情,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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