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再抗告人 周光明 右再抗告人因與 周藤章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祭祀公業 周元榮 、周元榮 公榮 文公 、周元榮公、 周榮文 管理人權限之假處分,核其本案訴訟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視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既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首開說明,原法院就此所為假處分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法院書記官於該假處分之裁定誤記得為抗告,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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