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