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台東市○○路○○○號愛情海理容院亦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上訴人既將汽油潑灑於該理容院一樓及 林玉妹 房間,以打火機點燃塑膠瓶,丟擲於理容院之理髮椅上引燃後離去,其顯有放火燒燬該理容院及林玉妹房間之犯意,縱該林玉妹房間非如原判決認定係理容院一樓之房間,而係與理容院相隔寬約二公尺多巷道之同路一二六巷十五號房間,亦不影響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成立,原判決該項認定即令有誤,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