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許可強制工作聲請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是否有犯罪之習慣,而應予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必要,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乃屬受訴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九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確定,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後,拒不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逾九年,經原審認抗告人長期冒名請領人頭支票,圖謀巨額非法利益,顯然有犯罪習慣,且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復無其他充分事證證明抗告人已矯正惡習,自有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假釋出獄後,安份守己,無任何不良紀錄,有正當工作,未被撤銷假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亦非長期慣行,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又假釋後,努力工作,賺錢扶養父母妻小,致延誤到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非拒不到案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