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
再抗告人 林育弘 右再抗告人因與日商やまむら株式會社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案外人昌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林公司)向伊買受商品,積欠日幣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再抗告人為昌林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上開買賣欠款為保證後,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不理,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乃聲請裁定准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日幣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聲請假扣押時,日幣對新台幣之匯率為○點二六三五,故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換算新台幣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審酌再抗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新台幣六十萬七千元為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命其提供擔保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顯屬過高。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自為命相對人以新台幣六十萬七千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日幣六百九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略以:伊非系爭欠款之保證人,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不得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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