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貪污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十年。被告不服,上訴原審。原審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接押。迄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審以原羈押期間(三個月)即將屆滿,而前述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為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羈押三年八月,已無串證、逃亡之情事,原裁定未敍明有何具體理由、事證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自有不當云云,係任意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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