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其積欠之互助會款,清償部分會款,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所以倒會係遭部分會員倒會所致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