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國庫支票,雖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為指示證券之一種,但執票人行使國庫支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該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上訴人稱非有價證券云云,自屬誤會。又上訴人既未經授權,擅於空白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及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並盜用世界自由民主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理事長 饒穎奇 及會計 王德蘭 印章,完成發票行為,自難謂非偽造,原判決因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