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松甫 輔佐人即被告胞姐 董菁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具輕度智能障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4日7時4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門前處,見其所有之塑膠水缸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方式竊取後,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離去。嗣經甲○○發現上開水缸遺失,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囑託慈惠醫院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3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雄之證詞相符(參警卷第3至5頁、本院簡上卷第49至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案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22、26、28、2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疑因幼兒時期高燒導致智能不足,雖於89年12月28日起即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然未曾服藥或住院治療,其就診多僅是接受智能鑑定一情,有被告於凱旋醫院之病歷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60至68頁)。而被告經送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由慈惠醫院就被告進行認知功能、班達完形測驗、情緒狀態等方面之評估,認被告智力表現為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表達與判斷理解能力不佳、缺乏邏輯性和現實感、自制力較薄弱,而根據被告所述及整體表現來判斷,被告犯罪時之行為並無受幻覺或妄想症狀干擾,雖認知功能達顯著缺損,具心智缺陷,但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其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89至92頁)。而被告亦自承:伊知道不可隨便亂拿別人的東西,但伊看到裡面有種蓮花,很漂亮,就帶回家等語(參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因其智能障礙,雖尚不致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卻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而觸犯刑章,已如前所述,且被告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據;另被告之輔佐人雖辯稱被告並不清楚自己不知在作什麼,拿水缸亦是認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應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已明確自承:伊有拿別人的塑膠缸,伊知道該行為是竊盜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102頁反面),再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所認被告之智能障礙並不會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一情,足認被告可認知到其所為係竊取他人物品,自具竊盜犯意,被告執此上訴,應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物品,並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審酌渠上開犯行係受其智能障礙之影響,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並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行為之意(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正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自小即有智能不足情況,致其認知功能下降,雖能辨識己之行為是否違法,然其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判斷力不佳,若缺乏適當之監督,仍有再犯竊盜之可能,是經慈惠醫院鑑定後,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合宜的治療處遇及後續安置,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然被告本身並無定期去醫院就診、服藥之習慣,且其原生家庭父母均已逝,目前與被告有聯繫往來者為其三姊即輔佐人丙○○,然輔佐人本身亦有家庭,其他手足亦均為身心障礙者,輔佐人業已分身乏術、難以兼顧周全等情,觀前揭被告病歷可知,並經輔佐人陳述在卷(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正反面),復考量被告確有多次竊盜前科,甚經法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3年仍未見改善,足見被告因智能障礙之影響,確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且保安處分之諭知,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如本案之監護處分者,仍屬不利益處分,本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範圍內。惟原審論罪科刑未審酌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如前所述,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並據此撤銷原審判決,揆諸該條但書,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洪韻婷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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