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菁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菁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68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再度以相同手法向加油站詐取汽油犯下本件犯行,危害他人之財產交易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加油未付錢逕而離去之行為係犯詐欺犯行,另被害人於偵訊時亦稱:被告加油時都很正常,完全看不出有精神障礙等語,故本院認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惟此部分尚無從作為有利其量刑參考之依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