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健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甲○○明知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應更正為「甲○○明知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觀上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確定A女未滿16歲,但知道A女是國三學生等語(偵卷第28頁),且被告知悉A女當時為國三生乙情,亦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偵卷第51頁),復依一般就學通例推算即6歲上小學,12歲就讀國中一年級,14歲就讀國中三年級,則被告就案發當時
A女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顯應可得預見,而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於未滿16歲時,與之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3次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仍未成熟,卻無法自我克制,率爾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共3次,雖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但仍已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復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率爾與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行為,其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給予適當之督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7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0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均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下,於民國100年12月底至101年1月初之間,分別3次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1次)及高雄市某一般旅館(2次)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性交得逞3次。
二、案經A女之父0000-000000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0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復有被告所用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A女為00年生,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合意為性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年籍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3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0000-000000B及A女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