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傳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傳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3月間,以自己為會首,會員有告訴人 鄭玉鈴 及 蘇敏佳 、 魏添丁 、 陳金桂 等計20名,每月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87年11月止之互助會。詎被告竟於87年5月前某會期中,冒用告訴人鄭玉鈴(起訴書誤載為 鄭玉玲 )名義,於標單上書寫告訴人姓名、金額,偽造標單冒名標取會款,迨至會期告終,被告卻未依約定交付尾會總會款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多次聯繫,以促其儘為交付上開款項,然始終催討未果,嗣經告訴人查探,始知被告於會期中竟冒名標取會款約20萬元。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傳宗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該罪名法定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公訴人係於87年11月27日開始偵查,而於88年1月28日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249號),同年2月9日繫屬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號),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9月12日,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自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87年5月1日起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8月13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