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竹簡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朱瑨諠 聲請人 朱佩蓮 聲請人 朱宏偉 聲請人 崔泰雄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40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惟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聲請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及100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3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3,236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13%計算之利息,算至本件裁定時止,總額為376,697元,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就扣薪及存款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另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6,505元(376,697×5%×3=56,505),爰准許聲請人於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後,在100年度竹簡調字第36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